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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17-10-17 | 點閱數: 1067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6 年 9 月 21 日總處組字第 10600564941 號函辦理。


二、查銓敘部 98 年 8 月 10 日部銓五字第 0983062687 號書函略以,聘用人員因違反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經機關依規
定溯自進用之日起,予以解聘者,依行政程序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仍宜補發聘用人員
任職期間之薪資。


三、另查銓敘部 106 年 9 月 14 日部銓五字第 1064263587 號書函略以:
(一)基於現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簡稱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就前述情形尚無明文規範,且聘用人員係契約
進用人員,其身分屬性及權利義務與公務人員有別,是於聘用人員之人事法律明文規範前,聘用人員因違反國籍法

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機關溯自進用之日起予以解聘者,其薪資給付,仍宜依前述該部 98 年 8 月 10 日書函辦理。


(二)另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8 點有關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原則上係準用消極資格之規定部
分,有關聘用職代所支報酬,考量與其他同屬依聘用條例聘用人員之衡平性,則非不得依前述該部 98 年 8 月 10 日
書函辦理。


四、基於約僱人員與聘用人員之屬性相近,並參照前述銓敘部 98 年 8 月 10 日書函規定,約僱人員因違反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機關予以解僱者,依行政程序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宜發給其任職期間之薪
資及其他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