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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導,措施 人事室 - 人事室 | 2017-08-25 | 點閱數: 936

臺南市政府 函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6 年 8 月 17 日部退二字第 1064252335 號函辦理,檢附原函及相關附件影本 1 份。


二、退撫條例修正施行前( 106 年 8 月 11 日)已任政務人員而未依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或資遣法令請領
退離給與並參加離職儲金,且於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者,得依退撫條例第 8 款第 1 項第 2 款但書之規定,於修正施行
後 3 個月內,選擇是否繼續參加離職儲金制度。各機關有上開政務人員者,應請其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 3 個月內(
至 106 年 11 月 10 日止)填具選擇書(格式如附件) 1 式 2 份, 1 份由服務機關留存,另 1 份報府轉銓敘部備查。

三、退撫條例修正施行前非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現行未參加離職儲金之政務人
員,應自法修正施行之日 106 年 8 月 11 日起,為其辦理參加離職儲金。

 

銓敘部 函
 

一、依總統府秘書長 106 年 8 月 9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95510 號函辦理。


二、旨揭修正條文業經 106 年 8 月 9 日總統令公布;相關條文,除第 19 條至第 21 條(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率調降方式)
、第 22 條(節省經費挹注退撫基金)、第 23 條(廢除年資補償金)、第 25 條及第 26 條(遺屬年金)、第 34 條至第 36 條(離婚
配偶請求分配權)係自 10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日期為 106 年 8 月 11 日)。


三、配合上開退撫條例修正公布,亦為維護政務人員退撫權益,各機關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修正後政務人員退撫制度部分:依退撫條例第 2 條至第 4 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政務人員依其轉任前
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之不同,區分為兩類;其第一類政務人員係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
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且未依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離給與者,其轉任後
可繼續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撫制度;第二類政務人員,係指第一類人員以外之政務人員,轉任後
一律參加離職儲金制度。相關作業程序如下:

1、第一類政務人員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撫制度:
(1)現職軍、公、教人員轉任者,應以轉任前原任職務之等級(階),報送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
下簡稱退撫基金);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政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按撥繳時法令規定之撥繳費率及
撥繳比率共同負擔。至於各機關辦理報送參加退撫基金相關作業程序,說明如下:
甲、退撫條例修正前、後持續任政務人員者:由現職服務機關以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任職務之等級(階)辦理加入;加入原因為「其他」。


乙、退撫條例修正後新任政務人員者:轉任前服務機關辦理該人員之退離,其原因為「轉調機關」;
轉任後服務機關應辦理該人員之加入,其原因為「調任」。異動生效日如係當月 2 日以後,轉任
前服務機關應繳納當月份全月費用;轉任後服務機關則於次月 1 日辦理加入繳費。


丙、其他如因參加年終考績後即轉任政務人員者之常務人員考績晉級、姓名變更等作業,仍請依公務
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規定辦理;至相關系統操作,請登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
納作業系統」後,點選「說明」功能鍵之內容。如仍有疑問,請逕向該會業務組之各科承辦同仁洽詢。


(2)現職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仍繼續參加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資遣及撫卹制
度。其政務人員任職年資之給與,由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發放之。


2、第二類政務人員參加離職儲金制度:各服務機關應於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
;應繳之離職儲金費用,依政務人員在職時之本(年功)俸或月俸之 2 倍(俸給總額)12%之費率計算,服務機
關按月撥繳 65%,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 35%,作為自提儲金。


3、退撫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且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之政務人員部分:退撫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仍依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按前述二類人員制度辦理。惟另考量現職軍、公、教人
員轉任政務人員而未依原適用退撫法令請領退離給與且已參加離職儲金者,如依修正施行後規定須改適用
轉任前原適(準)用退撫制度,可能對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權益造成影響,爰於退撫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
但書規定,渠等人員得於修正施行後 3 個月內,選擇是否繼續參加離職儲金;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

爰擬請各服務機關通知上開政務人員,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 3 個月內(至 106 年 11 月 10 日止)填具選擇書(格式
如附件)1 式 2 份, 1 份由服務機關留存,另 1 份函送本部備查。


4、各機關遇有政務人員異動情形,應切實辦理「政務人員離職儲金網路報送作業」(該系統刻正配合退撫條
例修正中,相關報送程序將俟建置完成後,再函請各機關辦理)。


(二)修正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利息之再任職務範圍:
1、配合退撫條例第 15 條所定再任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規定之修正,退職政務人員
如於 106 年 8 月 11 日以後,始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
學校或團體之職務,或再任於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 20%
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 20%以上事業之職務
,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現行每月基本工資為新台幣 21,009 元)之標準者(如同時任 2 個以
上職務者,應合併計算),自 106 年 8 月 11 日起,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2、至於 106 年 8 月 11 日以前已再任退撫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所定職務,且每月支領之薪酬總額合計
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依原規定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者,給予 3 個月過渡期,俾供其審酌
是否繼續任職;如選擇繼續任職者,應自 106 年 11 月 11 日(含)起,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此外,再任退撫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私立學校職務者,則自 107 年 8 月 1 日起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
(及優惠存款利息)。


3、由於退撫條例修正施行後,有關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利息之再任職務範圍已有變動
,爰擬請各服務機關確實轉知所屬退職政務人員,如有再任情形時,應即洽原服務機關(或支給機關或再
任機關)確認須否停發月退職酬勞金或停辦優惠存款;如確屬前述再任規範所定停發之範疇,原服務機關則
應儘速函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退職酬勞金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支
給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至其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4、有關前開應受限制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範圍,請各機關逕至本部全
球資訊網「退撫司」之「退撫業務專欄」項下之「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彙整表」查詢參
考。


(三)為利瞭解本次退撫條例之修正重點,本部前製作「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重點規定」及「政務人員年金改
革措施簡表」,業登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新聞公告」之「最新消息」項下,請各機關逕自下載參考;另,政
務人員洽詢相關疑問時,仍請各機關人事單位協助回覆。


四、檢送退撫條例修正條文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