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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導,措施 人事室 - 人事室 | 2017-06-20 | 點閱數: 736

一、復貴局 106 年 5 月 12 日北市教人字第 10634896400 號函。
二、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二、任職滿 25 年。」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年齡未滿 50 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本條例第 5 條第 4 項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不堪勝任工作情事之一,並經服務學校出具證明者而言:一、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二、領有殘障手冊者。三、精神耗弱,經公立醫院證明者。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 6 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三、次查退休條例第 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 3 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 2 月 1 日或 8 月 1 日為準。」及本部 103 年 6 月 13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30079234B 號令略以,退休條例第 4 條之 1 所稱「特殊原因」,指「家庭突遭變故」、「本人重大急症無法工作」或「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致無足夠授課時數或無授課事實者,而未及於 2 月 1 日或 8 月 1 日退休生效」,並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
四、據上,公立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時,除特殊原因外,應以 2 月 1 日或 8 月 1 日為退休生效日。惟考量本案教師因病連續請假逾 6 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經學校認定不能勝任職務,已無法繼續從事教職之情形,性質與上開本部 103 年 6 月 13 日令所稱「本人重大急症無法工作」之特殊原因相當,並以服務機關出具證明其不堪勝任工作之日期為退休生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