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經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二點之一、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
二之一、教師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兩合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有限公司為非執行業務股東,而其所持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教師持有之股份,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其持股比例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衍生新創公司之股份。
教師依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持有新創公司創立時之股份,或已設立公司技術作價增資之股份。但併計股票股利之持股,不得超過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
教師依第四點第三項兼任新創生技新藥公司董事,經學校同意,持有該公司創立時之股份。
三、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
(一)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 行政法人。
(三)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1 、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2 、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
3 、依其他法規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
4 、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四) 國外地區、香港及澳門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
(五) 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1 、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
2 、政府或學校持有其股份者。
(六) 新創生技新藥公司。
(七) 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兼職,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為限。
四、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應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一) 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
(二) 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三) 香港或澳門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學校之職務,有損害我國國格、國家安全之虞者。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依公司法規定,指派教師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兼任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之董事或監察人。
依證券交易法或期貨交易法規定,由主管機關指派,或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非股東董事或非股東監察人。
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
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
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之獨立董事。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新創生技新藥公司兼任董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持有新創生技新藥公司研發製造使用於人類或動植物用新藥之主要技術。
持有新創生技新藥公司研發製造、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等級高風險醫療器材之主要技術。
教師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得至前點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兼任下列職務;其相關兼職管理規範應依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五點、第七點至第十點規定:
與教師本職研究領域相關之非實際參與籌集設立之發起人、非執行經營業務之科技諮詢委員、技術顧問。
持有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者,得兼任新創公司董事。
本原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實施前,已依修正前規定兼任外部董事、外部監察人及具獨立職能監察人職務者,得繼續兼任至已報准之任期屆滿止。
十、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至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所定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或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新創生技新藥公司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學校應與教師兼職機構訂定契約,並依兼職態樣及實際情況訂定回饋機制,其實質回饋每年以不低於兼職教師一個月在學校支領之薪給總額為原則;其以收取學術回饋金為回饋機制者,應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依相關法令規定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除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外,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學校應依前項規定與教師兼職機構約定回饋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