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9 年 8 月 14 日部法二字第
1094963072 號函辦理,檢附原函及其附件「受考人考績建
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影本各 1 份。
二、 各機關辦理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時,對於考績年度內經查證
有後附「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所列情形
者,建議考列丙等,惟機關仍應本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立法
意旨,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
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適當之考績
等次,並應避免重複考評。
三、 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部法二字第 1023681986 號函,以及該部
歷次函釋與本案函釋未合部分,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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